(2017)粤5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锋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锋清,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英德市。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某自2012年以来,在清远市多次向同案人徐敏健(因本案已被判刑)借款30万元,后郑某借口返回饶平县,并与徐敏健断绝联系。2013年3月25日,徐敏捷为追讨欠款,纠集被告人陈锋清及同案人邓伟新、郑升华、黄伟涛(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清远市万程汽车出租公司租了二辆小轿车赶到饶平县。同月26日早上,陈锋清及同案人窜至郑某所居住的黄冈镇山美村附近,寻找郑某。当天早上8时许,当陈锋清等人发现郑某驾车途经该路段,即驾车尾随,至黄冈镇城东亿彩纸箱厂门口时,徐敏健、郑升华二人分驾二辆轿车前后将郑某的轿车堵在中间,后邓伟新持钢管砸打郑某的汽车挡风玻璃,徐敏健等人将郑某强拉下车,徐敏健用电击棍电击郑某,邓伟新也持钢管砸打郑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陈锋清等人强行将郑某及其所驾驶的小轿车一起带至清远市。当天15时许,陈锋清等人回到清远市后,遂将头部受伤的郑某带至清远市山塘卫生院包扎伤口,后陈锋清先行回家。当日22时许,徐敏健等人将郑某带至一出租屋关押,并让郑某打电话回家筹款还债。翌日9时许,徐敏健再次将郑某带至山塘卫生院治疗,至当天11时许,徐敏健拨打“110”报警。2013年3月27日11时许,饶平县公安局与清远市公安局根据掌握的线索一同赶到山塘卫生院将郑某解救出来。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徐敏健的亲属与郑某达成和解协议,郑某表示对徐敏健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徐敏健等人依法从宽处理。经法医鉴定:郑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陈锋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清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共同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锋清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陈锋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且被告人陈锋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锋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