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政、肖春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政,肖春明,黄淑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政,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春明,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淑珍,女,199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政、肖春明、黄淑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赣073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政、肖春明共参与作案5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33.9元;被告人黄淑珍参与作案4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5.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6日晚,刘政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雷凌”小轿车(未挂牌)载着肖春明来到石城县横江镇横市村老中街“日日红”杂货店实施盗窃,盗得各类品牌香烟二十余条、部分散包香烟及二十余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8.5元。二、2016年6月6日晚,刘政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着肖春明和黄淑珍来到石城县横江镇秋溪村新街“有限”超市实施盗窃,盗得各类品牌香烟五条、部分散包香烟、硬币一罐及牛奶兑奖券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3元。三、2016年7月13日晚,刘政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着肖春明和黄淑珍来到石城县小松镇小松派出所南侧的“便民”超市实施盗窃,盗得各类品牌香烟十余条、部分散包香烟及二十余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7.2元。四、2016年8月9日晚,刘政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着肖春明和黄淑珍来到石城县屏山镇屏山村湖下组“东环”杂货店实施盗窃,盗得各类品牌香烟十余条、部分散包香烟及三十余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6.1元。五、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政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着肖春明和黄淑珍来到石城县珠坑乡珠坑街上“非常”超市实施盗窃,盗得各类品牌香烟五十余条、部分散包香烟及五十余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9025.8元。另查明,在上述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刘政、肖春明负责撬门和从中盗出财物,黄淑珍负责“望风”和接应财物。案发后,刘政、黄淑珍的家属全额赔偿5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刘政、黄淑珍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林某、邓某、赖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房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情况说明材料,五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政、肖春明、黄淑珍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政、肖春明、黄淑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政、肖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淑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肖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故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政、黄淑珍的家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黄淑珍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政上诉提出:1、他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2、他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他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对他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政、原审被告人肖春明、黄淑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刘政在本案中参与盗窃作案五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刘政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