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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荣忠、吴留娣与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桥分公司、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忠,吴留娣,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桥分公司,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58号原告:徐荣忠,男,194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吴留娣,女,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桥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明珠城10幢13-14号。法定代表人:庄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凯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之园36号。法定代表人:徐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荣忠、吴留娣与被告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新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常州市顺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忠、吴留娣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香岑、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驰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忠、吴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立即向两原告归还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顺驰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两原告通过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与嵇小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新盛花苑10幢丁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嵇小俐,房屋总价428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嵇小俐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其中5000元交由原告,5000元暂存于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处,约定待水、电、煤等费用结清,物业交割完毕、户口迁出后由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返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的交割、过户手续,但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拒不按约向原告归还收取的5000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为被告顺驰房产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顺驰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6年9月7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保管的5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证明,证明确实收到了5000元,故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返还50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两原告与嵇小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28日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其中5000元暂存中介方,待水、电、煤等费用结清,物业交割完毕户口迁出后到中介支取,本人实收5000元整)。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盛花苑10幢丁单元402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4280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提交的两原告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顺驰房产伍仟元整(5000元)(车库费用)”。原告庭审陈述,上述收条内容为两原告儿媳徐秋霞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退还给两原告的5000元是车库费用还是返还的定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契约,明确约定关于两原告与嵇小俐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介方即本案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收取了嵇小俐支付的5000元押金,也仅有这5000元,约定由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返还给两原告,原告称其收到的5000元为车库费用,首先,原告所依据的收条为两原告儿媳徐秋霞所书写,并未有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或者嵇小俐的确认,其次,即使两原告与嵇小俐就车库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由嵇小俐将该款交付两原告,或者委托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交付两原告,但现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顺驰房产新桥分公司已经返还,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忠、吴留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荣忠、吴留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