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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凤鲜与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鲜,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531号原告王凤鲜,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5900655G公司住所:某某。被告金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延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王凤鲜与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王凤鲜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李某委托代理人常延平、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了〔2016〕内0602民初753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金某甲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产权证号:XX号)的房产。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借款约定要给被告借款5724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利息协议约定57.2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为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金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还款之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24万元及利息375494.4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承担从2016年7月2日至实际给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本金57.24万元中有利息6.24万元,本金51万元,已经偿还6万元本金,下欠本金45万元,利息36万元,但是该笔借款是XX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凤鲜借的,而且金某甲是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手章都是代表公司的,故金某甲、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利息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和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57.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375494.4元,因被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但该笔借款金额是由原来的51万元本金加利息延伸出来的,并非是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金候是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其手章都是代表公司的,金某甲、李某不承担个人责任,责任应由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XX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二人,故应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金候是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不承担责任,应由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三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借款协议四份和利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的借款本金为57.24万元,该笔借款由来是从2010年2月1日借款5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3%,后于2012年5月8日更换条子写成了本金51万元、利息3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更换条子后又写成了本金54万元,是将之前的本利加到了一起,又写的利息3.24万元。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故下欠本金为45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鲜于2010年2月1日将5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乔美娟,并与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3%,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利息协议,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将借款51万元和利息3万元合并(54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又于2012年8月15日将借款54万元和利息3.24万元合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57.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6%,同时签订了6万元利息协议。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鲜与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3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甲及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某甲、李某为签订协议是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金某甲代表公司签章,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金某甲妻子和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应由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的签订主体甲方均为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金某甲在协议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其个人签章是以XX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金某甲亦有权在协议上以代表的身份签章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被告金某甲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后果亦应由法人XX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而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某甲及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凤鲜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6万元;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凤鲜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凤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639元,保全费1900元,其中7850元由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王凤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