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大众日报社与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日报社,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日报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傅绍万,总编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众日报社战略运营部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审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傅绍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众日报社战略运营部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大众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日报社、原审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被上诉人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众日报社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本案一审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原告对号入座,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所提及报纸,我方涉案报道所指对象为‘神油大师’泽某以及其经营的泽某掌纹通络第一家庭植物养生会”,并没有指向本案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报道明确指向本案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本案以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诉答辩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的,对此请法院进一步核实查明。一审法院并未对该程序问题进行审理,在该问题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瑕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文书不规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报道确定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实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尤其是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笔录的录音,该录音的34:00-41:00处内容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执法笔录内容完全相符,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进行充分阐述,在案件事实认定上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三、正文第(五)事实部分,第7、8条有着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并未据此充分阐述证据的认定。虽然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但结果却与真实情况相反,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阻碍司法之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三、正文第(五)事实部分,第8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该证据,上诉人明确意见是证据形式认可,对证据内容不认可,对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并未载明。对此,上诉人进一步申请贵院向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2014年11月4日的书面执法笔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严谨。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明确规定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的逻辑起点是对构成要件的分析。在未对构成要件明确阐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的报道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法人单位的名誉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不同于自然人名誉权被侵害造成一定影响的规定。根据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名誉侵权首先存在诋毁、诽谤因素,而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诋毁、诽谤被上诉人,恰恰是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依法行使舆论监督权,同时齐鲁晚报报道采用的是采访当事人、咨询专家教授和对政府执法部门执法情况客观公正记录的方式,并没有对所报道事件加入任何主观臆断,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是必须存在损害,损害即有实际损失产生,而本案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即本案侵权构成要件不齐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上诉人说我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因为就像我起诉的是大众报业集团,上诉人出的是齐鲁晚报社,他们是两个主体,我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公司产品的研发者,我也是董事长。上诉人陈述的泽某以及其经营的“泽某掌纹通络第一家庭植物养生会”合理合法的在我深圳公司旗下的,而且是我直接参与的。上诉人陈述没有侵犯到我的权利,事实上在五个通版上都有泽某人,而且有诬蔑和毁灭性的用词,他当时的题目“神油大师”研究出来印度治阳萎的神油是为抓眼球杜撰的,主要是报道不实抓住人的眼球来增加自己的销售量。其次,上诉人主张有关部门的证言证明我们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副局长的录音、执法记录,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执法部门的文书,证明我们是传销和三无产品。上诉人主张请的专家是徒有虚名的,现在郑重申请省中医和千佛山医院的两位专家到庭(一位是著名脉诊专家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医师齐向华,一位是省千佛山医院保健科主任医师梁江久),证明上诉人陈述的根本不成立。有关手上能治病的科技文章我们已经发表了若干篇。申请的理由是采访时的言论,未进行事实求证,凭已见做出评判。上诉人提供录音中的神油线索人杨先生,对于杨先生所提供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均为杜撰。报道中所提到的张蒙(化名)所讲内容与事实不符;报道中所提到的使用者刘芳,所讲内容与事实不符,为了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王建伟、李阳、戚云雷、周青先、时培磊、齐向华、梁江久、杨先生、张蒙(化名)、刘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请予以准许。郑重向二审法院申请通过这次判决给我们一个准确的是不是三无产品的调查和答案,产品有没有作用,是不是扩大宣传,给我们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符合事实的答案。我们的产品据专家估计在中国如果推行每年影响国家医疗费10到20万亿的效力,所以自从齐鲁晚报登了5个专版的通篇之后选择了沉默,是为了中华民族的利益考虑的。原审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大众日报社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新的答辩意见。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誉权的行为(删除网络上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不良报道);2、请求判令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公开向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判令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元;4、请求判令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1元;5、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龙系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鲁晚报是大众日报社下属的编辑部。2014年11月5日,《齐鲁晚报》A04版以《“神油大师”的生意经--吹嘘精油擦手能月瘦30斤,食药监一查竟是三无产品,“大师”频出源自养生迷信》为标题(附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泽龙的照片),分别在A06、A07版以《精油搓手就能月瘦二三十斤?》和《神油到底是啥,“大师”也说不清》为题,登载了齐鲁晚报记者采访编辑的文章;11月7日《齐鲁晚报》A10版再次以《“神油大师”的招牌被摘了》和11月8日A06版《看见别人都买,我就信了》为题,以“食药监局突击检查,确定其为三无产品”、“耍耍嘴皮就成养生大师”等为副标题,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精气神”确定为“三无产品”,并在报道中使用了诸如“吹嘘”、“神油大师”、“耍耍嘴皮子”、“迷信”等词语。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齐鲁晚报的连续报道虚构事实,使用侮辱和毁灭性的语言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泽龙进行攻击,侵犯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泽龙的名誉权,要求判如所请,但泽龙并未以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本次诉讼。诉讼期间,根据大众日报社的申请,原审法院到济南市天桥区食药监督局对涉及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该局并未作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的结论或者决定。大众日报社对于报道确定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辩论终结前,要求除了诉请主张外,还要求大众日报社以十倍的版面报道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采用了法律禁止的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使其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新闻单位作为舆论监督的部门,在登载文章时,应当如实反映问题,尊重客观事实,不应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由于齐鲁晚报为大众日报社下属的编辑部,因新闻报道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主办方大众日报社承担。本案中,齐鲁晚报在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续报道中,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了具有贬损人格尊严的文字,特别是关于“三无产品”的报道,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上造成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作为新闻媒体,对刊发报道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审查和谨慎注意的义务,但是由于大众日报社未能尽到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大众日报社的行为侵害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齐鲁晚报连续报道给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害范围等因素,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大众日报社停止侵权,向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1元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1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大众日报社以十倍的版面报道真实情况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大众日报社的报道中涉及泽龙,但是泽龙并未作为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次诉讼,故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请中关于要求大众日报社向泽龙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日报社停止侵犯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二、大众日报社在《齐鲁晚报》公开向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相关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逾期道歉,原审法院将在山东省级报刊上登载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费用由大众日报社全部承担;三、大众日报社赔偿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四、大众日报社向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大众日报社全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泽龙系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产品的研发者。且《“神油大师”的生意经--吹嘘精油擦手能月瘦30斤,食药监一查竟是三无产品,“大师”频出源自养生迷信》的标题旁附了泽龙的照片。其次,齐鲁晚报报道的泽某以及其经营的“泽某掌纹通络第一家庭植物养生会”登记在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报道的产品即手握植物健身球系列的手擦塑美及手握植物健身球系列五行舒美水,系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故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齐鲁晚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大众日报社在原审中提交了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笔录及录音,但是原审法院到济南市天桥区食药监督局对涉及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该局执法人员到济南市天桥区前陈家楼16号标识为“泽龙掌纹通络第一家庭养生会”进行专项检查,发现:(1)该单位持有《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030001778;(2)该单位持有山东省卫生防疫站颁发保健用品卫生学评价报告(鲁防健卫评);(3)该单位持有产品为:精气神、手握瘦身宝。该局并未作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的结论或者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众日报社对于报道确定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齐鲁晚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本案中,齐鲁晚报在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续报道中,以“食药监局突击检查,确定其为三无产品”、“耍耍嘴皮就成养生大师”为副标题,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精气神”确定为“三无产品”,并在报道中使用了诸如“吹嘘”、“神油大师”、“耍耍嘴皮子”、“迷信”等词语,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了具有贬损人格尊严的文字,特别是关于“三无产品”的报道,没有事实依据,造成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对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产生损失是必然的。故一审法院认为齐鲁晚报的报道行为侵害了深圳市世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众日报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大众日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