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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清要求被告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齐岗位工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清,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初12号原告郭长清。被告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国军行政负责人李永恒。委托代理人乔海宝。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长清要求被告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齐岗位工资一案中,经本院对郭长清进行法律释明,并在本院主持下递交申请,被告承诺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长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郭长清负担。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