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三顺面粉有限公司与张伟、胡紫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三顺面粉有限公司,张伟,胡紫薇,魏经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416号原告:河南省三顺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薛湖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37419623F。法定代表人李万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胡紫薇,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系张伟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经萍,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三顺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面粉公司)与被告张伟、胡紫薇、魏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答辩期间,被告张伟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张伟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辖终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顺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张伟、胡紫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被告魏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顺面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损失10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姚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姚磊借款1000000元,月息一分,原告为其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伟、胡紫薇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金额1000000元不属实,因二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经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魏经萍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介绍张伟之父张建与原告相识,故魏经萍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魏经萍介绍,被告张伟之父张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万增认识,张建要求向李万增借款,经李万增协调,由案外人姚磊提供借款1000000元,月息一分,期限三个月,但要求李万增的三顺面粉公司提供担保,李万增提出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应为张建之子张伟及其妻胡紫薇,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姚磊通过案外人程艳将款汇至李万增账户,李万增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8日分两次将现金970000元汇至魏经萍账户,提前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魏经萍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将现金49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将现金470000元分别转入张建账户(另10000元魏经萍认为张建欠其款予以扣抵),之后于2012年1月2日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张伟、胡紫薇,出借人为姚磊,担保人为三顺面粉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0‰,逾期每天按借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姚磊、张伟、胡紫薇、李万增均签字认可。另查明,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于2012年3月26日魏经萍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000元,2012年4月20日魏经萍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张建偿还5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张建偿还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张建偿还50000元,2016年2月13日通过公安机关张伟偿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三顺面粉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借款本息清偿债权人姚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单据以及姚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伟之父张建向债权人姚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三顺面粉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伟、胡紫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且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借款已经提前汇至张建账户,鉴于张建与被告张伟系父子关系,且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证明张伟、胡紫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亦是认可的,据此,虽然该借款汇至张建账户,被告张伟、胡紫薇作为合同借款人,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权人姚磊将借款1000000元中的3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提前扣除,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70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70000元计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胡紫薇没有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三顺面粉公司有权向被告张伟、胡紫薇行使追偿权,被告张伟、胡紫薇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魏经萍作为借款介绍人,即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但该借款970000元汇至魏经萍账户后,魏经萍以张建欠其款为由扣留10000元,没有债权人姚磊、债务人张伟、胡紫薇及张建认可,故魏经萍应对该1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张伟、胡紫薇仅对9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借款行为发生后,通过魏经萍账户偿还300000元,因借款970000元转入魏经萍账户,通过魏经萍偿还亦属正常合理,因此,通过魏经萍账户偿还的300000元,除其扣留的10000元外,剩余290000元应视为被告张伟、胡紫薇所偿还的债务。如果魏经萍认为该300000元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如其主张成立,则原告可继续向被告张伟、胡紫薇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借款本息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借款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月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魏经萍偿还的300000元及张建偿还的150000元、张伟偿还的20000元,应根据先销息后付本的原则予以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张伟最后一次偿还20000元,尚下欠原告本金621686元及利息209578元,对此本息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张伟、胡紫薇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胡紫薇偿还原告河南省三顺面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1686元及利息209578元及自2016年2月15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三顺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3000负担元,被告张伟、胡紫薇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