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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邸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114号原告:付某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白北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白北庄村。系原告付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龙居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殷明会,被告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龙居村大台上宅基地及房屋一套(大房四间、配房两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邸某甲系被告邸某某之弟。2007年11月27日邸某甲因病去世,留有龙居村大台上宅基地及房屋一套,原告之母再婚改嫁顺平县后,原告随母亲把户口迁至顺平县。经中间人说和,老家宅基、房屋交予被告代管,待原告成年时返还。现原告已成年,想把户口迁回原籍立户,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邸某某辩称:原告所请求宅基地系被告于1989年用承包地兑换,并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所请求房屋系被告于1991年所建,在原告父亲生前,家中有三位老人需要赡养,大伯随被告的大哥邸增良生活,叔叔随被告邸某某生活,母亲随原告之父邸某甲生活。2007年原告之父邸某甲去世,原告母亲王某某改嫁,原告随其母将户口迁到顺平县白云乡白北庄村。经王某甲、邸某乙、王某丙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改嫁后谁赡养老人,给老人养老送终,房屋就归谁所有,如果原告在外过不下去,回村顶门立户,允许原告继续居住该房屋。王某某改嫁后,被告之母由被告赡养,并养老送终,被告自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某某身份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97年11月1日,父亲邸某甲,母亲王某某。2、邸某乙、王某甲、王某丁三人证明一份,载明付某某已过18周岁,当时说的是我(付某某)何时回老家立户,何时老家的房子属于我,现我想把户口迁回老家,需中间人证明我回家立户时房子归我名下,中间人承认签名。3、邸增良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系以邸某某的名义替邸某甲批的宅基,王某某改嫁定的只要邸某寅回来,房子就归邸某寅。被告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称:1、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其身份证证明其户籍不在龙居村。2、对邸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的证明不认可,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3、邸增良证明内容为打印,不是本人所书写,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围绕其答辩内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宅基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户主是邸某某。2、王某甲、邸某乙、王某丙三人证明一份,证明邸某甲去世后,王某某带一双儿女改嫁顺平县,改嫁前由当事人、中间人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邸某甲、王某某夫妇担负着赡养母亲的义务,改嫁后谁赡养老人,给老人养老送终,房屋就归谁所有,如邸某寅在外过不下去,回村顶门立户,房屋允许邸某寅继续居住。3、邸某丙、邸某丁、王某寅三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改嫁后,母亲由大儿子邸增良、二儿子邸某某共同赡养,邸增良不履行赡养义务,哥俩因此产生矛盾,邸某某提出自己一方养老人,谁养老人,房屋就归谁所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称:1、对宅基证认可,但提出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在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之前,被告已经取得一处宅基,该处宅基、房屋不应再属被告。2、对王某甲、邸某乙、王某丙三人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3、邸某丙、邸某丁、王某寅的证明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之父邸某甲系被告邸某某之弟。2007年11月27日,邸某甲因病去世,留有龙居村大台上宅基地(户主邸某某)一处,大房四间,配房两间。邸某甲生前,其母由邸某甲赡养,邸某甲去世后,其妻王某某改嫁,原告付某某随母亲王某某生活,并将户口迁到顺平县白云乡白北庄村。邸某甲之母由邸某某养老送终,宅基地、房屋由邸某某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邸某某返还宅基地及房屋,被告以王某某改嫁时言明谁赡养老人,财产归谁所有为由不予返还,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虽然各自提供了证据,但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