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58赵良祥与陆政泉、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祥,陆政泉,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4民初2658号原告赵良祥。被告陆政泉。被告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太玲,总经理。原告赵良祥与被告陆政泉、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赵良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政泉、上林公司偿还原告已经履行的担保债务借款本息4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上林公司向丁健、姚旺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原告及陆政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上林公司未能还款,丁健、姚旺提起诉讼,海门法院判决上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陆政泉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原告为上林公司代偿470万元,现原告向上林公司及陆政泉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2)门包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审查查明,关于丁健、姚旺诉上林公司、赵良祥、陆政泉、南通青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门包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一、上林公司归还丁健、姚旺本金200万元;二、上林公司支付丁健、姚旺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200万元计算);三、南通青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赵良祥、陆政泉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连带责任;四、南通青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赵良祥、陆政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林公司追偿。五、驳回丁健、姚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丁健、姚旺负担1800元,上林公司负担30000元。上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驳回了上林公司上诉。判决生效后,丁健、姚旺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中,赵良祥履行了470万元,上林公司履行了45万元。现赵良祥诉至本院,向上林公司及陆政泉追偿。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2012)门包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赵良祥履行了保证义务,可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赵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行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良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赵良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