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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成振与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振,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17号原告:李成振,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韩刚,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李成振与被告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韩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刚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成振现金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刚向原告李成振借款共计110000元,由被告韩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刚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刚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振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振利息(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