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与田亚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田亚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委托代理人:隋志楠,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亚平,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四平街。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亚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隋志楠,被上诉人田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玛特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该案件。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定我公司赔偿田亚平医疗费中医院支出部分6021.12元我公司同意承担,但4868.32元系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部分,没有医生开具的医药单据,属于个人购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田亚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3月29日我到八院治疗,诊断怀疑右中指末节骨折,医嘱是注意休息,限制活动,72小时内冷敷,���后热敷,理疗、补钙,必要时门诊复查,进一步做CT检查。中国医大一院的4月18日的诊断明确中指末节骨折,建议用止痛药、成骨药,医生要求我在院外购买。田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6日18:00时左右,田亚平在新玛特公司购物,交款时,我的右手搭在购物车围栏上,车上有一购物筐,收银员收购物筐时,夹到了我右手中指,我不禁惨叫一声,并说收银员适合做柔道运动员,旁边还有一位促销员,她说我的手指没破,收银员向我道歉后,我就离开超市。2016年3月27日上午,我的右手中指又肿又痛,我找到新玛特公司,要求带我去看手伤,新玛特公司开始让收银员给我道歉,后来就坚决否认我的手指是被收银员伤害的了,并且叫来收银员和促销员证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沈阳电视台记者到新玛特公司采访,新玛特公司承认了伤害我手指的事实,于当天下午带我去八院看手伤,医院初步诊断我的右手中指疑似骨折。2016年3月30日新玛特公司称,不认为我的手指骨折,说事情已经处理完毕。2016年4月1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我的右手中指骨折。2016年6月23日新玛特公司拟报1680元给我,目前我受伤的右手中指形状变粗,功能受限,故起诉来院,要求新玛特公司赔偿医药费641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300元,手指功能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8:30时许,田亚平在新玛特公司超市购物结帐时,田亚平手放在购物推车上,收银员提购物篮时,将田亚平手挤伤。2016年3月29日田亚平去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末节粗隆骨折、软组织挫伤。3月31日去该院复诊,印诊:右中指末节粗隆骨折,建议CT检查。2016年4月18日,��亚平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建议患者口服止痛药、成骨药,病情变化随诊,观察。2016年5月29日,田亚平去该院复查,5月30日检查右手DR正斜位。2016年12月19日,田亚平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诊断为右手指腱鞘炎,同日,田亚平在该院再次挂号,诊断右手中指疼痛(骨折后腱鞘炎)。上述检查,田亚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1152.9元,在药房购药支出购药款4868.32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月26日,田亚平去解放军二零二医院检查,该检查并非检查手指外伤的支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田亚平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田亚平在新玛特公司处购物时受伤,应由新玛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田亚平主张的医药费的问题,田亚平在医院治疗手指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在药房购药发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在解放军二零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并非治疗手伤的支出,且田亚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手指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田亚平应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田亚平主张复印费的问题,确系田亚平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亚平主张的误工费,因田亚平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亚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手指功能损失费,该两项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赔偿田亚平医疗费人民币6021.12元;二、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赔偿田亚平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三、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赔偿田亚平复印费人民币36元;上述费用由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田亚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田亚平、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田亚平已预交,新玛特公司直接给付田亚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田亚平在药房自行购买药品花费的4868.32元应否由新玛特公司赔偿。本案田亚平手指骨折系新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系执行工作过程中侵权,应由用人单位新玛特公司予以赔偿。田亚平外购药品清单经本院审查,系治疗骨折类药品,该类药品系治疗田亚平手指外伤所用,不构成私自用药。故本院对新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