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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云,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贺云驾驶一辆号牌为川Jxxx**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环路外侧辅道由琉璃立交往娇子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江区三环路外侧辅道琉璃立交至娇子立交800米处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民警检查发现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分别为171毫克/100毫升和257.4毫克/100毫升,贺云对结果无异议。被告人贺云同日被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贺云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网上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挡获现场、抽取血样照片、视频,被告人贺云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211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云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彬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