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武故意杀人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32号罪犯吕武,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迪刑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847元,于2006年02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2008年11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06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4年12月1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优胜)一百一十二人中第二十二名。该犯原判赔偿金25847元,本次缴纳赔偿金900元,考核期内消费总额3275.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吕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根据该犯考核名次、在考核期内消费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应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