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天津开发区利顺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天津开发区利顺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50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代表人来力,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利顺华实业有限��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展望路10号青阳公寓西门402-1。法定代表人杨贵栓,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利顺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5)二中保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5)二中保民初字第281号民��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宝生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