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150号原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2016年8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人任永贵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行驶至18KM+200M时撞向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0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2120元,共计58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经核实构成保险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主、挂车各2000元绝对免赔应予扣除,车损应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路产损失应扣除20%;另交强险部分的三者损失2000元已经预付给原告且原告认可。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机��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54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2.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0时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8月23日1时15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人任永贵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行驶至18KM+200M时撞向公路北侧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永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的第B00976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49000元;庭审��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保险车辆受损情况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为4193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12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及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任永贵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失赔偿证明和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标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41930元,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施救费用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难易程度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应予酌减,以支持4000元为宜。对被告提出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赔付路产损失2120元,因原被告在保险单中对该损失已经做出特别约定,故该项损失支持16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00元,应予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4193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1696元(扣除4000元)共计43626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