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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盛诉衡南县教育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衡南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2行初8号原告何盛,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衡南县教育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南路。法定代表人祝小雪,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寒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宁福,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何盛诉被告衡南县教育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湘04行终8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9日本院立案重审。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胡庭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易达、人民陪审员倪小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盛、被告衡南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周寒露、李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诉称:原告经考试获取省批民办教师资格,被告却利用职权,扣压原告应得的编号“307169”省批民办教师证书,并偷梁换柱将原告的省批民办教师证书为他人办理转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2年因为无证被迫离岗,未能实现“民转公”,不能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才知道自己是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证书的权利人。原告多次上访,被告、县信访局、县人社局于2016年3月21日找原告约谈处理事宜。被告同意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办退休手续,但要求原告自己负担3万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责任在被告,要求其本人交钱购买养老保险不合常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决定,依法落实省批民办教师证书“307169”权属原告何盛,并依法按当时政策转为公办教师,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在本案重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教民证字7-063民办教师试用证,证明原告取得了衡南县教育局认定的民办教师资格;2、2014年3月18日《关于何盛再次上访要求恢复教职,享受民办教师转正待遇等信访事项情况汇报》、2014年10月20日《关于何盛同志要求享受公办退休教师待遇的报告》,证明被告向衡南县政府反应能否解决何盛按同职称同工龄的退休教师标准核发待遇;3、2015年4月22日湖南省教育厅《信访事项转送单》、2015年6月25日衡阳市委市政府《来访事项告知书》、2015年8月11日湖南省教育厅《信访事项转送单》,证明为解决公办教师待遇原告多次上访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4、《干部档案》,证明1989年至1990年原告系衡南县在册民办教师;5、当时的学校领导及同事欧阳桓、陈太新等六人2014年12月17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迫离岗不是擅自离岗;6、2013年4月1日县教育局《关于何盛同志民办教师身份档案情况核实》,证明何盛是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证书合法持证人;7、原黄狮学区负责人陈太新20**年7月3日的《证明》,证明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证书没有发到乡学区及原告本人手中;8、何盛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请纪委查阅相关公办教师档案的报告,证明当时民办教师混乱没有统一管理;9、衡南县教育局委员会干部档案室(信息)管理室的花名册。被告辩称:一、原告是1985年下半年自动离职并非被清退。原告1979年12月至1985年为向阳区黄狮公社民办教师,期间经常回家干农活。原告于1985年上学期自动离职,黄狮小学多次请其返校上课未果。二、原告并未取得湖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衡南县民办教师花名册》中显示原告的307169号民办教师证书号码是衡阳市教委民办教师证书号码,不是湖南省教委所颁发的民办教师证书号码,原告没有取得湖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政策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关于何盛同志信访问题的综合报告》及2008年5月10日《关于何盛同志请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同时转正”信访件的回复》,证明:(1)因原告于一九八六年擅自离岗,其主张没有政策法规支持,不能恢复教师编制及转正;(2)原告数次上访,曾多次签订协议结案;(3)原告签订协议后不讲诚信,出尔反尔;2、2012年7月26日《关于处理何盛信访事项的会办纪要》,证明:(1)原告上访的诉求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2)“民转公”等民办教师遗留问题已于1999年12月之前已结束,原告未转为公办教师,是因其不在岗自身原因造成的,组织上并未对其作过任何处分;(3)考虑原告家庭困难,由民政局每年给予原告困难救助;3、2012年8月20日《关于何盛夫妇信访事项停访息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同意县七家单位会办纪要所研究的处理意见,自愿签订该协议书结案;4、教育局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9日向何金生、欧阳桓、陈太新所作的《问话记录》,证明原告因违反校规于1985年自动离职,1986年以后原告再没有返校上岗;5、1991年11月12日《中小学民办教师管理的暂行规定》(湘教人字[1991]60号文件),证明自动离职的民办教师乡镇不负责安排工作,也不发退职补助金;6、黄狮乡学区(文教支部)1985年1-12月、1986年-1992年部分月份会计凭证。证明:(1)1985年1-7月何盛领取了民办教师工资(补助),在岗,其中1985年1-2月任平山小学总务(负责财务);(2)1985年8-12月及1986年-1992年何盛未领取民办教师工资(补助),已自动离职;7、黄狮乡小学(文教支部)1985年5月、9月、10月部分会计凭证。证明:①1985年陈太新在黄狮乡学区(文教支部)任负责人;②欧阳恒1985年5月在平山小学领取工资(1985年上学期在平山小学任校长),1985年10月在天竺小学领取工资;③何金生1985年10月在平山小学领取工资(1985年下学期任平山小学校长);④阳之平、刘忠元于2009年1月9日调查上述三人的调查材料内容与之相互印证;8、1981年、1983年民办教师考试考核花名册。以证明①何盛、李治华、李梅英、李健等人1981年在全县民办教师考试考核中,县教育局意见为:何盛、李治华、李梅英考试考核结论为试用,发民办教师试用证;李健考试考核结论为合格,发民办教师任用证。②何盛、李治华、李梅英参加1983年全县试用民办教师补考,何盛语文、数学总分99分;李治华、李梅英语文、数学总分各93分;9、1989年、1990年民办教师花名册,衡阳市教委发给李治华、李梅英的民办教师任用证。以证明①衡南县教委根据1981年民办教师考试考核花名册造表上报衡阳市教委,衡阳市教委根据1981年考核结果发给何盛的民办教师任用证证号为307169号、李治华307056号、李梅英307041号、李健307171号。②何盛的民办教师任用证证号为307169号不是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其已自动离职多年;10、李治华、李梅英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衡南县民办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以证明①李治华、李梅英1991年在岗,省教委于1991年10月31日分别发给其民办教师任用证,证号为04021459号、04021445号;②李健于1984年12月在平山小学离岗,未获得省教委发的民办教师任用证,现享受县政府每月12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③何盛于1985年8月离岗,现享受县政府每年发给的72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盛于1978年10月在衡南县原向阳区黄狮公社灵觉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1年参加全县民办教师考试考核合格,被告衡南县教育局向其颁发了南教民证字7-063号民办教师试用证。衡阳市教委根据1981年考核结果,向原告颁发了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但被告未将该证书发放至原告手中。1991年11月12日湖南省教委作出中小学民办教师管理的暂行规定(湘教人字[1991]60号文件),要求对1986年12月底以前任教的合格民办教师,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造具花名册,报省、地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发给《任用证书》。今后,民办教师转公办、师范院校招收民办教师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的民办教师,都必须凭省教委发给的《任用证书》办理有关手续。1989年7月和1990年3月期间由黄狮乡学区上报的民办教师花名册中均载明有原告何盛和其民办教师证书编号为307169等相关信息,但原告未拿到省教委向其颁发的《任用证书》,被告也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因此未按当时政策转为正式公办教师,未能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从2008年开始,原告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转为公办教师享受退休待遇。2008年5月10日被告答复原告没有政策支持不能办理。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访协议,对原告每年补助3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停访息访协议,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7200元。2014年6月15日,经衡南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12000元,原告不服。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衡南县委、县政府和组织部以报告形式提出两种建议:一种是维持每年补助12000元不变,另一种是请示能否按同职称工龄的退休教师标准核发原告的待遇,均未果。2015年4月和同年8月原告向湖南省教育厅上访,湖南省教育厅两次将信访事项转送衡阳市教育局。2015年6月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告知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政府反映诉求。2016年3月21日,被告和衡南县信访局、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原告约谈处理相关事宜,未果。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盛要求被告衡南县教育局落实“307169”号民办教师证书属何盛,按当时政策转为公办教师,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的起诉,其中关于“307169”号民办教师证书属何盛的主张,被告教育局未与原告争执证书权利的归属,也没有其他人与原告何盛争执该权属,没有明确的权属争议的被告,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中关于按当时政策转为公办教师的主张,属政策处理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其中关于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况且原告该主张的基础还未建立。原告何盛起诉的三项请求的核心是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即“民转公”,“民转公”是一项国家政策,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且被告衡南县教育局对原告何盛“民转公”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诉讼本不符合起诉条件,但鉴于本院已作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虽被人民法院驳回,但可以依据相关政策向相关部门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盛对被告衡南县教育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何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庭东审 判 员  李易达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