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龙维银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维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99号罪犯龙维银,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汉族,文盲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山西省��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维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维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维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2016年第三、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卫生所12名罪犯排名第2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存款1000元,消费768元。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罪犯龙维银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维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有能力履行部分罚金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罚金刑,检察机关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维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