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绿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绿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751号原告西安绿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新科大厦*幢*****室。注册号610100100457497。法定代表人翟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8幢F座9层20901-20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113508。法定代表人龚青。原告西安绿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就被告的“中宝.北岸美域”项目的保温工程进行协商,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要求其先行交纳保证金10万元。其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告却不与其签订合同。无奈,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至退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与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经其多次催促而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上述事实,有2016年6月21日的保证金银行“付款回单”,“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施工合同的要约,并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按照施工合同的行业交易习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时,承包人往往需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无安全等事故后,由发包人退还承包人。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施工保证金不退,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保证金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对其拖欠原告保证金未退的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绿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绿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