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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满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钱美英,满跟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英,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满跟亮,男,1984年7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美英及原审被告满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钱美英二次手术是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但其右肩关节已按照右上肢功能障碍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评残前提是治疗终结,故钱美英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三期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钱美英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满跟亮未述称。钱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满跟亮、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8727.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满跟亮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江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居委会九组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钱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满跟亮承担全部责任,钱美英不承担责任。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还查明,钱美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并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满跟亮向钱美英垫付10058.33元,平安保险公司向钱美英垫付1万元。2016年5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钱美英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8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载明:1、钱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钱美英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3、其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对钱美英主张的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260.19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00元(含二次手术后10天)、护理费7225元(含二次手术后10天)、误工费16800元(含二次手术后30天)、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3元、交通费200元。综上,钱美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39.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16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美英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满跟亮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钱美英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满跟亮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钱美英1万元,该款应当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故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钱美英117939.2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钱美英的损失已经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满跟亮垫付的10058.33元,钱美英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满跟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美英107880.87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满跟亮10058.33元。三、驳回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44元,由钱美英负担5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钱美英的二次手术相关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钱美英的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其因二次手术所需相关费用已经案涉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因此支持钱美英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姝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