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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罗宇文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620号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法定代表人:罗国灿。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之洋,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黎瑞兴。被告:黎瑞兴,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文,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罗宇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62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国灿、委托代理人蒋伟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宇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50000元及利息4567.50元(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2、被告黎瑞兴、罗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来往,收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张票据号码为4xxxxx,票面金额为350000元,付款行为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收款人为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账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被告黎瑞兴印章的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6年1月8日背书转让给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行使支票上的权利,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回该支票。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系个体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黎瑞兴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宇文系被告黎瑞兴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宇文与被告黎瑞兴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票据金额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共同辩称,1、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原告供应石粉给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行为属于担保性质,真正的债务人应是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2、被告黎瑞兴于2015年10月13日与被告罗宇文已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黎瑞兴与被告罗宇文婚姻关系解除后,且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由被告黎瑞兴一人经营,被告罗宇文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经营情况毫不知情,被告罗宇文也未从涉案债务中受益,故被告罗宇文无须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工商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黎瑞兴的身份证。2、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编号为103044304xxxxxx)、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在诉讼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4、黎瑞兴的离婚证(1份,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各1份,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被告罗宇文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罗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黎瑞兴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黎瑞兴。被告黎瑞兴与被告罗宇文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出票人处盖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上记载收款人为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支票号为103044304xxxxx,金额为3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用途为货款。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无支付密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出具的金额35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被银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支票款,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作为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支票被退票日期即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黎瑞兴作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宇文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黎瑞兴与被告罗宇文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票据关系发生在被告黎瑞兴与被告罗宇文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罗宇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350000元及以上述支票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高达尚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黎瑞兴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61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18.5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黎瑞兴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