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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1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122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杨某1,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夏津县。系被告杨某1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夏津县。系被告杨某1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和被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夏津县香赵庄镇王铺村民委会(以下简称王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想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仓库,此事与被告杨某1没有任何关系,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阻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现在占用的地方是一个排水沟,不是合法的建筑用地,而且现在排洪沟还在使用中,因排水排不出去,导致原告家的厕所和院墙倒了,并且原告打算在被告家的通道上盖房,造成被告出行不方便,家里的车辆出不去。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与香赵庄镇王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建房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与王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王铺村一块土地,位置东至南邢庄桥,西至15米,南至道2米,北至韩德刚南墙留道4米。后原告想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仓库,被告以原告修建仓库影响被告通行和排水为由出面阻拦。另查明,被告为香赵庄镇南邢庄村人,1993年前后租赁王铺村委会土地并建房屋居住。原告租赁的土地在被告东南侧约三米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想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仓库,被告出面阻拦原告。原告称被告侵权,首先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相关的审批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