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366号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JAMESNGWINGYI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樊家国(职务不详)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耐宝公司)与被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耐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028.12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02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长期合作单位,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3,028.12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28.12元,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亿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亿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设备,原告根据订单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5月2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共向被告交付价值为153,028.12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33,028.12元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对到期应付金额133,028.12元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价格的发票,被告根据发票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根据《对账单》付清货款133,028.12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拖欠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028.12元;二、被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3,02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1,480.5元,由被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