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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第67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西。法定代表人:麻喜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负责人:范学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公司员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及被告远大公司的代理人杨庆军、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损102155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3582元、差旅费807元、律师费2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2时10分,左宏江驾驶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碑村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西边的闫洪涛驾驶的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登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洪涛无责。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因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温县法院。温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车损102155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1193元。原告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出上诉费2386元,焦作中院判决维持原判,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豫H×××××/豫H×××××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远大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承保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远大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呼成瑞为被告参加诉讼。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是原告与其他承保车辆产生的费用,且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保险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远大公司2100元,该部分费用不再承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被告远大公司将呼成瑞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承保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2016年10月15日2时10分,左宏江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碑村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西边的闫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登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洪涛无责。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将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因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车损102155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负担。车损、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均已实际支出,原告提供有转账票据和诉讼费票据予以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被告远大公司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有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予以印证。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807元,律师费225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的票据予以印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双方车辆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和鉴定费,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远大公司作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抗辩,被告只承担车损,其他损失属于原告没有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远大公司21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远大公司支付给原告。首先,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其次,诉讼并非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的唯一方法,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差旅费、交通费的抗辩成立。再次,我国并未强制要求诉讼代理,故律师费亦非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将保险金赔付给远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另行向远大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车损102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为1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