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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恋尚家居品有限公司、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希侠,浙江恋尚家居品有限公司,圣奥集团有限公司,陈兴隆,王超,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刑初306号自诉人闵希侠,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单位浙江恋尚家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安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园芳。被告单位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号实验办公综合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被告人陈兴隆,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人王超,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人肖雄,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自诉人闵希侠以被告单位浙江恋尚家居品有限公司(下称恋尚公司)、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园芳、倪良正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判处恋尚公司、圣奥公司罚金,判处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园芳、倪良正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兴隆、王超、肖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令被告人附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66万元,各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先于支付33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指控两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并要求判处两被告单位罚金,判处法定代表人陈园芳、倪良正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兴隆、王超、肖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为单位犯罪,故自诉人控告恋尚公司、圣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其控告陈兴隆、王超、肖雄犯何种罪,但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且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诉人已就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提出过控告,且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故自诉人的起诉亦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缺乏罪证,对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闵希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裘靖飞审判员  孔雪莲审判员  朱琴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