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开明与蒲发会、张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明,蒲发会,张宗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563号原告:付开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发会,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系被告蒲发会之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第三人:张宗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付开明与被告蒲发会以及第三人张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被告蒲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以及第三人张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采沙,需要给合作经营的沙船办证。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为沙船办证,于2015年农历8月12日晚,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了14000元,并在原告回兴文以后,又在原告处领取了6000元,被告共计收取了原告2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证件,第三人张宗明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与第三人无委托关系,法院确认该事实后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请。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蒲发会辩称,收取过20000元是事实,是用来请师傅吃饭用的。14000元是在第三人的老婆处拿的,后来原告回兴文之后,把这14000元支付给第三人了,这个钱跟第三人没有关系。之后,原告又给了我6000元,是预留来转证用的。现在转证办不了了,准备找原告结算,把剩下大约10000元左右的钱退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结算。第三人张宗明述称,2015年农历8月12日晚上,被告蒲发会打电话给我妻子,说让支付20000元给被告,帮我们办证。我妻子随后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支付20000元给被告用于办证。证没办下来,被告就该退钱。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付开明与第三人张宗明合作采沙,需要给沙船办证。2015年农历8月12日晚,第三人张宗明的妻子赵家芬打电话给原告付开明,告知其被告蒲发会叫拿20000元办证之事,但只有14000元,还差6000元。原告付开明表示要赵家芬先付14000元,之后原告付开明回到兴文便将第三人支付的钱退还给了第三人,另外又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蒲发会的之子谢奎(同时也是被告蒲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原告付开明说过,收钱的目的是为了给沙船办证以及请师傅吃饭等。原告付开明表示,如若钱不够,还会再支付。2015年农历8月29日,原告付开明以及被告蒲发会的丈夫谢元金、第三人张宗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采沙,原告负责资金费用开支、谢元金负责上下关系人员疏通并提供场地、张宗明负责生产;付开明与张宗明开支除外,利润均分,谢元金每一船沙收取100元,其他开支与谢元金无关。因被告蒲发会一直未能办理证件,第三人张宗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蒲发会退还20000元。后本院认为张宗明与蒲发会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遂作出(2016)川1528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宗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川1528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开明与被告蒲发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蒲发会收取了原告付开明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费用系原告付给被告,用于请师傅吃饭和为原告办证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付开明与被告蒲发会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付开明是委托人,被告蒲发会是受托人。现原告付开明要求被告蒲发会退还支付的20000元,被告蒲发会当庭认可办证的事情已经办不了了,也同意退还一部分、大约10000元给原告付开明,即原、被告双方对于终止该委托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蒲发会应当退还原告付开明多少费用?原告付开明主张,被告蒲发会没有办成委托事务,应当全额退还20000元费用。被告蒲发会辩称,收取20000元费用后,已经代为请客、吃饭花去了大约10000元左右,现在只应该退还原告10000元左右的费用。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对于被告蒲发会收取原告付开明支付的20000元费用的性质,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判断该费用究竟是受托人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还是受托人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或者说两者皆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以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付开明主张要求被告蒲发会退还20000元,被告蒲发会当庭认可收取了20000元费用,且委托事务现在已经不能完成,此时,原告付开明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蒲发会辩称其为办理委托事务花费了10000元费用,现只应当再退还10000元,那么,不管原告付开明向被告蒲发会支付的20000元是何种性质,被告蒲发会都应当就其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委托事务、并且为办理相关委托事务已经支出了10000元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蒲发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付开明对于被告蒲发会已经支出10000元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应当由被告蒲发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蒲发会应当退还原告付开明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付开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蒲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