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陆露、刘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陆露,刘倩,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明,公司员工。被告:陆露,男,。被告:刘倩,。被告: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朱江涛,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陆露、刘倩、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倪明、被告陆露、刘倩、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朱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东海县晶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2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6423.35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本金339361.55元,利息、罚息7061.55元及从2016年12月26日起依合同约定支付年利率7.35%支付利息、罚息等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3500元,共计369923.35元;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陆露、被告晶都地产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38万元、利息、罚息、贷款发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律师费用承担、诉讼法院管辖、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晶都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存在其他保证或者物的担保的,不影响贷款人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陆露签署《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38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11日,被告开始拖欠还款,至2016年12月25日欠款346423.35元,其中本金339361.55元,利息罚息7061.8元,已经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要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露辩称,我2016年7月份电话号码变更,到中国银行登记,银行说不知道我号码,没有催过我还款,2016年12月份银行通知我还款,就将钱交了。被告刘倩辩称:中国银行没催我还款,没有任何联系。签合同条款未写全,且合同也未交给我们一份,客户经理没有解释清楚违约条款。被告晶都地产辩称:原告有提示还款义务,被告陆露、刘倩已经将变更后的地址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未能准确登记,导致贷款逾期,我公司知情后第一时间联系被告陆露督促其还款。依照约定,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然而我司并未收到通知。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可以提前通知或者协商解��,因诉讼而扩大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倩、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借款人陆露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38万元,期限为15年,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陆露为购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199号晶都华府18-1-602室房产(价款544794元),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露提供贷款38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晶都地产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存在其他保证或者物的担保的,不影响贷款人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陆露以涉案房产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199好晶都华府18-1-602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陆露填写《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2014年2月19日原告依��同及《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将3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陆露指定的收款人晶都地产的账户52×××25。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露、刘倩偿还分期款项本息至2016年8月11日,因夫妻矛盾,被告陆露、刘倩不再还款。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39361.55元、利息、罚息7061.8元。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3500元。被告陆露称改变号码告知了原告但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交2017年2月14日还款清单和被告提交还款手续,被告陆露归还诉讼期间房贷款项,尚欠本金327920.34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陆露与原告中国银行��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倩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露、刘倩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之责。支付房贷是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故其是否变更手机号码等不能成为其不还贷的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还贷是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露、刘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27920.34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4.50元,由被告陆露、刘倩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9元。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