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燕春语、燕利明等与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春语,燕利明,燕利清,燕利梅,辽宁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156号原告:燕春语。委托代理人:苑志强,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利明。委托代理人:苑志强,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利清。委托代理人:苑志强,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利梅。委托代理人:苑志强,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希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冯筱茜,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与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雪、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的委托代理人苑志强,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冯筱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诉称,患者任正荣,女,66岁因阵发性心悸,于2016年9月13日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心律失常、心房颤动、房性早搏、高血压Ⅲ期。经住院一周,各项辅助检查正常,具备手术条件后,于2016年9月21日13点10分,在人民医院导管室进行心电生理±射消融治疗。术中,患者突然出现胸闷、头迷、恶心症状,血压急剧下降到84、50mmhg,治疗心包压塞,给予心包穿刺,心包引流终止手术,将患者送至CCU病房。××患者转让转入心外科抢救,9月22日4点06分开胸手术治疗,22日20点28分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心电生理±射频消融术”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导致患者左心房破裂穿孔,引发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出现左心房破裂穿孔后,诊疗措施不当,未能及时请心外科会诊治疗。因延误治疗时间过长,开胸手术后,发现创口及周围组织水肿厉害,组织不断撕豁,修复困难,最终导致患者任正荣死亡。故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护理条例》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00元、死亡赔偿金168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620.4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85元、处理丧事费用10000元、律师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沈阳医鉴(2017)003号鉴定结论,我医院在此次纠纷中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应的责任比例范围在20%-30%之间。本案结合沈阳医鉴(2017)003号鉴定结论,我医院宜承担20%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认定我医院存在的两处医疗过失为未及时会诊,未立刻会诊属××患者的具体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有事实依据,法院在衡量我医院责任比例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首先,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出血未止,我医院未及时请心外会诊为医疗过失之一。××患者出现出血的情况时,不立刻与外科会诊进行开胸止血术是有依据的:第一,我医院要判断出血是由于心包内积血还是心包填塞,心包内积血不会造成患者血液动力学变化,因此若为××患者生命体征、出血量大小对症给予止血药物,当出血量达到一定程度影响了心脏收缩及舒张功能引发患者心率增快,血压下降则是心包填塞,对于针对心包填塞是否需要外科介入,需要判断是否为活动性出血所致的心包填塞,因为心包内有一定的压力有利于止血,内科可以通过心包穿刺抽液缓解心包填塞,继××观察看是否为活动性出血,从××判断是否需要外科介入进行开胸止血术。第二、患者在射频消融术中出现的是心包内出血××非心包填塞,患者经心包穿刺引流等处理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生命体征稳定。××患者体重仅42Kg,射频消融后心脏组织水肿可能造成外科缝合困难。处理丧事费用10000元,与丧葬费用重合,不应另行得到支持,处理丧事费用原告主要指亲属因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等支出,所以主要因为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用是一致的。另原告所称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次纠纷中应当予以支持的项目。所以,对丧事费用无需重复计算。对于律师费用,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支持律师费用纠纷案件》的要求,此次纠纷不是由于被告拖延诉讼,或者有其他不配合法庭诉讼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律师费等损失,所以,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请法院核对患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住院伙食、护理费与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承担比例由被告承担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患者任正荣以“阵发性心悸10年,加重一个月”为主诉入被告医院心脏内科。9月21日8时50分行心内电生理检查、房间隔穿刺及射频消融术。手术记录记载:××患者出现胸闷、头迷、恶心症状,心脏透视下心包可见亮带影,血压84/50mmHg,心率110次/分,13时28分心脏超声可见:心包腔内可见液性暗区约5-8mm,诊断心包压塞,应用鱼精蛋白中和肝素。16时15分心脏超声可见:心包腔内可见液性暗区约8-10mm。16时31分秉承记录记载:心包引流310毫升,血气分析酸碱度:7.296。16时32分转入心脏外科。18时05分行急诊开胸止血术。9月22日20时28分秉承记录记载:患者危重状态,持续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大剂量去甲肾上腺素等药物治疗,血压维持困难,心率逐渐减慢,20时02分患者临床死亡。原告在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2445.64元,尚欠被告23547.69元。2017年2月27日沈阳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对沈阳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燕春语与患者任正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系原告燕春语与患者任正荣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沈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本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000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62445.64元,尚欠被告23547.69元,故应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处理丧事费用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及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0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0元(100元×10天),故应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85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天,××情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期限和标准核定为两人1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核定为2034.4元(101.72元×2人×10天),故应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610.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3.75元、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8798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对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68798元(12057元×14年),故应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63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1620.48元的问题,丧葬费标准为2672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80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医疗费48733.69元;(已支付23547.69元)二、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交通费、住宿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护理费610.32元;五、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残疾赔偿金50639.4元;六、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七、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鉴定费1050元;八、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丧葬费8018.7元;九、驳回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燕春语、原告燕利明、原告燕利清、原告燕利梅负担6174元,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