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MB2646622C,住所地沂源县城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吴鸽,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社会抚养费13536元及滞纳金。2016年6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吴鸽与周毅在沂源县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核实、审批、拟征收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事先告知,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源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3536元。征收决定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齐全,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源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源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