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伍建斌与李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斌,李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95号原告:伍建斌,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绪玲,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伍建斌与被告李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9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李绪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予原告,约定:1、向原告借款9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3、被告若未如期偿还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利率,按借款总额,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涉案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应负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内基准利率5.35%的四倍,即21.40%(5.35%×4)为利率,自被告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计付利息给原告来调整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21.40%为年利率计付)予原告伍建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绪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