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0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王伟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伟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76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李臻,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民,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王伟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和被告王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28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黑A某甲号越野车沿安发桥铁路街行驶时与案外人林琳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某乙号奔驰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某乙号奔驰轿车经维修产生的花费被告未予支付。后案外人林琳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该赔偿款项并取得向被告的代位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民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所有的保险公司到场了,保险公司到现场之后,与出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谈好这个事了,费用就是500元,也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了,但驾驶人女儿说最低5000元,被告的保险公司称要是5000元的话,就让原告自己去找相关部门。出现交通事故应是以维修为准,不应以更换为主,被告承认撞到案外人林琳的车了,现在对金额有异议,对维修金额及维修地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给付赔款记录截屏各一份,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能够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林琳给付赔偿金2801元。被告所举证据照片4张,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驾驶黑A某甲号车辆将案外人林琳驾驶的黑A某乙号车追尾,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001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黑A某乙号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该中心作出哈价鉴事字﹝2016﹞第0536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黑A某乙号车损失价格为5418元。2016年7月4日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黑A某乙号车修理费用为4801元。因案外人在原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62400元。2016年7月6日案外人林琳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内容为“案外人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款2801元,案外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案外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即被告追偿”。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给付保险赔偿金280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案外人林琳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案外人给付保险赔偿金2801元,并取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代位行使求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案外人林琳支出修车费4801元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根据﹝2016﹞第0536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黑A某乙号车损失价格为5418元,案外人支出的修车费尚在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范围内,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80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