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徐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徐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09号原告:李金明,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锦,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云丽,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系被告徐云丽经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金明与被告王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家具款7142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买卖往来关系。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家具,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共计71420元,并明确约定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分批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理由推脱,不偿还原告的货款,为此起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支付能力,愿意分期支付,2017年10月付第一次,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只同意承担年利率不超过1%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徐云丽承认原告李金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金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20元,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30日起分期支付货款,且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李金明的货款7142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被告徐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