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淼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885号原告:张淼,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建民,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张淼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2000元并按小额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为止(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1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差钱,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3月2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王建民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民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张淼借款32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张淼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82000元,并于2016年3月28日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淼现金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整。约定4月31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民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在原告张淼处借款82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张淼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张淼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淼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王建民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淼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4月31日还清,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王建民应当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王建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淼借款8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孟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