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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根良、杨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9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根良,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学明,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星冶炼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组。投资人吴根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欠息273407.98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34%计息),上述债务扣除2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6068元。三、被告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8元,由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62150.2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902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根良、杨学明、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杨学明名下有车牌号苏E×××××、苏E×××××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另案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星冶炼厂名下的房地产、机器设备以及被执行人吴根良名下的房地产已由本院处置完毕,本院依法进行了分配,本案共分得款项120573元。被执行人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已处置完毕,本案未分得款项。被执行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