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焦作福瑞堂制药有限公司、温县联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福瑞堂制药有限公司,温县联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福瑞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会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联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闫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国,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温县。上诉人焦作福瑞堂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联创包装有限公司、张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与张义国进行结算,张义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所以被上诉人只是与第一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如果被上诉人凭借发票认为与上诉人有法律纠纷,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温县联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国提起诉讼,张义国的住所地在温县人民法院辖区,温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