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刚,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刚,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光,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刚、上诉人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志刚上诉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谢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19元;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1、谢志刚离职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都是重庆测绘院安排的,统一签订的格式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谢志刚的工作是连续的,地址和管理人都没有变更。谢志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当按照谢志刚进入重庆测绘院开始工作时起来计算工作年限。2、重庆测绘院、旭光公司有关联关系,谢志刚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重庆测绘院应当与旭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旭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在2014年的春节和2015年的春节旭光公司已经安排全体员工休假长达20多天之久。在2014年春节和2015年的春节放假期间,旭光公司已经将放假的内容(包括春节放假和年休假)、时间等通过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各个部门,且各个部门的领导人均通知了包括谢志刚在内的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谢志刚休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第1号令)的规定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重庆测绘院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重庆测绘院、旭光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法律主体,重庆测绘院是事业法人,旭光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系谢志刚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谢志刚要求重庆测绘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志刚一审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谢志刚2016年1月、2月绩效工资共计66419.2元;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谢志刚(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25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3月1日,谢志刚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有旭光公司工程一部谢志刚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长期强制加班,不给加班工资,并在本人和重庆测绘院的前劳务关系争议问题上威胁本人,要求本人自谋出路,并不安排工作,拖欠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旭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谢志刚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庭审中,谢志刚与旭光公司一致确认:谢志刚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放的6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1月29日发放的2014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60002.87元;谢志刚2015年度实发工资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发放的12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节日费2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2日发放的2015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72457.34元;谢志刚2016年1月12日实发2016年1月工资2027.79元,2016年3月2日实发2016年2月工资1271.29元。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谢志刚曾与重庆测绘院签署《解除协议书》,载明谢志刚于2009年2月1日与重庆测绘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750元,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谢志刚签名确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谢志刚与万友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万友公司将谢志刚派遣至重庆测绘院从事测绘工作。2012年5月1日,谢志刚与万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5月26日,谢志刚出具《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在《重庆测绘院职工离职申请表》的“离职事由”一栏中填写“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次日,谢志刚与重庆测绘院办理交接手续,重庆测绘院向万友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将谢志刚退回万友公司。2016年3月29日,谢志刚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5762.1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45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谢志刚乃以本案请求起诉至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谢志刚举示了录音证据两份,拟证明在谢志刚等人与重庆测绘院人事处处长谈话的过程中以及在旭光公司召开年终总结大会其总经理的讲话中,有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认为在谢志刚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旭光公司的地址与重庆测绘院的注册地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一致,因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关系。谢志刚还举示了重庆测绘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证,拟证明重庆测绘院曾委派谢志刚在内的人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到重庆市各区县进行野外调绘作业,从事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对上述证据,旭光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并无人物身份的陈述,也无法代表旭光公司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系旭光公司从重庆测绘院处承接的,重庆测绘院出具证明是方便在外测绘时使用;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证与旭光公司无关。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系原始录音,且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亦无法确定,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谢志刚系重庆测绘院的员工,该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的,谢志刚等人仍然接受旭光公司的管理;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证上未载明时间,谢志刚原系重庆测绘院的员工,存有该公司的工作证也不能证明其与重庆测绘院仍存在劳动关系。旭光公司举示了2015年6月1日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及2015年12月30日的“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测绘合同结算说明,拟证明旭光公司承接了重庆测绘院的上述项目,谢志刚等人是接受旭光公司的委派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重庆测绘院也举示了该《测绘合同》及结算说明、发票、业务回单,拟证明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谢志刚等人是旭光公司安排从事上述项目测绘工作的员工。对上述证据,谢志刚质证认为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其从未见过,不认可其真实性,旭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股东谭旭光原系重庆测绘院的正式员工,因此旭光公司是受重庆测绘院安排而设立的,工资也系转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谢志刚举示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中并无被录音人员身份的表述,亦无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何种关联关系的具体陈述,故该视听资料尚存有疑点,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旭光公司系企业法人,重庆测绘院系事业法人,二者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登记地不同,而谢志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旭光公司的股东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该股东接受重庆测绘院的指派设立了旭光公司并且谢志刚工资系重庆测绘院转至旭光公司后代发,并且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也不能否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系不同法人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谢志刚与重庆测绘院、谢志刚与万友公司、谢志刚与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谢志刚请求旭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19.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本案中,谢志刚与旭光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旭光公司应安排谢志刚享受上述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旭光公司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谢志刚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谢志刚休年休假也没有向谢志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谢志刚据此解除与旭光公司的劳动关系,旭光公司依法应向谢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志刚要求按照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共11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志刚与重庆测绘院之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重庆测绘院已向谢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谢志刚与万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谢志刚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谢志刚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新用人单位即旭光公司的工作年限。现谢志刚与旭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已满一年半不满两年,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个月工资进行计算。庭审中,旭光公司对以谢志刚2015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6038.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谢志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6.2元(6038.1元/月×2个月)。谢志刚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谢志刚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谢志刚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重庆测绘院为此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谢志刚与重庆测绘院系劳务派遣供关系,且谢志刚于2014年5月26日向用人单位万友公司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系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谢志刚亦无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谢志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志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6.2元;二、驳回原告谢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志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旭光公司称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已将放假文件下发到各个部门,且各部门领导已通知了包括谢志刚在内的员工,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旭光公司已经安排全体员工休假长达二十余天。谢志刚长期在外从事测绘工作,称其实际上从未休过年休假。旭光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谢志刚休上述年度年休假,其应当支付谢志刚上述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第1号令)的规定,属于劳动报酬。旭光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属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旭光公司未安排谢志刚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谢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旭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014年5月26日,谢志刚系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并无不当,故谢志刚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入新用人单位即旭光公司的工作年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系不同的独立主体,谢志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其请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旭光公司与谢志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志刚负担5元,由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