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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与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5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邮政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姚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48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赤峰分行)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赤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赤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号牌为×××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哈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龙驾驶的号牌为×××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捷达车报废。经敖公交认字2016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无责任。×××捷达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姚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程度,该车辆已行驶七、八年,按市场折价不足20000元,原告主张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保险公司就是让我在投保单上签字,未对我说明免责的情形,我认为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驾驶的号牌为×××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驾驶员姚某饮酒后驾车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属于保险法及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中的免赔条款,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号牌为×××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哈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龙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捷达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敖公交认字2016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无责任。被告姚某驾驶的号牌为×××捷达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此车辆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保险合同使用的是格式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涉案的×××捷达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学院作出(2017)第0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号牌为×××捷达小型轿车受损后没有复原价值,应该报废,其撞损前的价值为29500元,撞损后的残值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姚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的北京现代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抗辩称被告姚某饮酒后驾驶,属于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但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字迹较小,亦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释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依据被告姚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车辆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车辆损失扣除先行赔付款及车辆残值后的数额为26600元;以上两项合计2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邮储银行赤峰市分行负担1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天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