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71邱海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海勇,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门市。2006年12月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海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邱海勇先后多次至海门市悦来镇、常乐镇等地,采用推门入室、扭门锁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6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悦来镇云彩村1组陈某家,未窃得财物。2、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悦来镇云彩村6组邱某家,未窃得财物。3、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悦来镇云彩村15组顾某家,窃得人民币536元。4、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悦来镇匡南村24组陈某家,窃得人民币90元。5、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悦来镇匡南村26组袁某家,窃得人民币610元。6、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悦来镇匡南村23组季某2家,窃得中国移动M623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7、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邱海勇至海门市常乐镇麒新村12组施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好利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海勇处扣押中国移动M623C手机1部,并已发还与被害人季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顾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季某1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海勇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海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海勇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分别发还与被害人顾某人民民币五百三十六元、陈某人民币九十元、袁某人民币六百一十元、施某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舒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