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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田露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田露玮,李风连,赵遂记,张同福,牛省,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东健,王付治,杜福芹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8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楚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露玮,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从庄行政村孙庄*号。第三人: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董村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风连,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后赵村。法定代表人:赵遂记,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同福,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牛省,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牛省,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长葛市大周镇后吴庄村*组。第三人:吴东健,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长葛市。第三人:王付治,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葛市。第三人:李风连,女,1962年7月1日出生,住长葛市大周镇马庄村。第三人:张同福,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长葛市长社办长社路。第三人:赵遂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张庄村*组。第三人:杜福芹,女,1962年2月3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田露玮及第三人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雷风云,被告田露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601××××5415账户的账户所有权和支配权,并依法终止扣划户名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为601××××5415账户的资金41154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8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淮法执字第0048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扣划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601××××5415账户中的资金1808860元。针对该执行裁定书,原告提出异议。2016年4月4日,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执异6号裁定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的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账户资金权属属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1﹑账户名称“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01××××5415”是原告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用于解付银行承兑款项的内部账户。不是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所有权。2﹑对原告提供的企业证明未予采信。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账户名称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01××××5415“的账户不是其申请开立,也未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提供开立该账户的开户申请手续。其公司在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开立的账户名称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70×××69”。足以证明“601××××5415“账户不是企业结算账户。淮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庭审中未予采信。3、原告开立的601197415账户是原告内部核算账户,在人民银行系统不能显示。原告已到当地人民银行许昌中心支行了解,该账户是原告内部账户,系统不能显示。被告仅凭金融机构查询即确定账户归属,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信息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被告未提供查询账户的有效证据,并对账户实施冻结。4﹑淮阳县人民法院混淆银行内外部账户,对原告开立的内部账户,认定为健源牧业账户,影响原告债权实现。5﹑淮阳法院已认定601197415账户不是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四个基本类别。淮阳县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是非法的,该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正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兑付,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已经对外付款形成垫付,造成了银行资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照会计准则进行内部账户的开立,符合法无禁止即可原则,601××××5415账户实为银行内部核算账户。淮阳县人民法院在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田露玮辩称,1、法院执行的601××××5415账户是被执行人健源牧业名下正常的一般结算账户,非“保证金账户”,况且我们是轮后冻结,前面的法院已经完成了合法扣划。其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4种。前述《办法》是对账户类别最权威的划分和定义,账户名称不能超越规定范围之外自由命名,许昌民生提到的所谓“保证金账户”,其名称在所有法律、法规条文中是不存在的、不合法的。质押,根据用途,只能把账户中的金钱进行质押,称为“定金”或“保证金”等。许昌民生为了自身利益,超越法规之外,把单位的结算账户自由命名为“保证金账户”没有合法依据,其称谓无效,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二、许昌民生提到的2013年9月16日内部业务联系单及640万银行承兑业务的成就时间,在其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银行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之前,按《票据法》等法律规定,承兑汇票业务应为半年期,即便601××××5415账户与2013年9月16日的业务有担保,其账户余额为0,证明原业务已经结束,担保关系即已解除,与后续发生于2014年3月20日的业务无关,况且,账户质押,《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签订质押合同,合同中须明确约定质押账户与担保债权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化担保关系,移交债权人占有后才生效。账户一次开设,一直延续担保的说法更无法律依据。2、案外人许昌民生对601××××5415账户内的金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依法扣划。其一、依据《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物权法》第210条、第224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15条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账户质押形成担保关系,必须满足3个要件,一是须依法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账号须与对应主债权形成特定化担保约定;三是质物须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生效要件缺一不可,否则,质押关系不成立。经审查,许昌民生提供2014年3月20日的《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质押定期存单》等材料中均未发现对601××××5415账户有质押担保的特定化约定,即601××××5415账户未签订质押合同,也当然不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规定。并且,《担保合同》多处明确显示,许昌民生已排除使用“保证金”方式。据此,对不符合法定质押条件的合同手续,应视为质押关系不成立,视为未向许昌民生2014年3月20日的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601××××5415账户与其无任何关联性,当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二、许昌民生提供的《汇票承兑清单》示明,其已于2014年3月20日把汇票交予健源牧业,说明已认可健源牧业提供牛省的存单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同意《汇票承兑申请书》的所有内容,《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放弃、排除使用保证金担保方式。许昌民生反在此时提出“保证金”,其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于法无据。据此推断,牛省存单的金额已足够保证承兑债权安全,对许昌民生已是0风险,也无须再附加其他担保条件,所以,许昌民生就不必要在合同中使用保证金担保方式,才予以排除。其三、许昌民生与健源牧业的承兑业务发生在2014年3月20日,601××××5415账户冻结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承兑发生在先,冻结在后。根据《票据法》及承兑汇票业务操作规定,承兑保证金应产生在承兑业务发生之前,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金钱做担保后,银行才能把汇票承兑,这时保证金即产生担保作用。601××××5415账户被冻结时余额为0元,如果被冻结账户是许昌民生与健源牧业约定的质押账户的话,自2014年3月20日起到被冻结期间的余额应一直为290万元。可是,期间601××××5415账户的余额却为0元,不符合交易原则和逻辑。许昌民生承兑在前,601××××5415账户冻结在后,账户内存入资金又后,据此足以认定,601××××5415账户为健源牧业闲置的一般结算账户,而非质押的担保账户,与许昌民生提到的承兑主债权无任何关联关系和担保关系,账户中的金钱更不是“保证金”,许昌民生无优先受偿权。其四、许昌民生又说,工作人员解付时把资金转入被冻结账户后无法转出,是自动还款路径等。按许昌民生提供《担保合同》第21条21.4约定,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许昌民生可直接从质押牛省的存单中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以抵充债务实现债权。法律有规定,合同有约定,许昌民生完全可按约定实现债权。601××××5415账户与承兑无任何法律关系,资金转入、再转出、后还款的说法于法无据,更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交易流程有此约束性规定!相反,许昌民生理应对其违规操作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通知》第九条最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即便601××××5415账户内原来存入过金钱作为保证金,但在法院冻结时余额为0元,证明601××××5415账户的原保证义务已解除。许昌民生2014年3月20日的承兑业务在前,601××××5415账户冻结在后,账户内存入资金又在后,承兑业务的形成顺序有合规性要求,根据前三个要素的形成时间点可以认定,601××××5415账户内的金钱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保证金性质,当然不具备保证金功能。许昌民生提供的合同中,601××××5415账户未约定入质押合同,未明确显示提供担保,证明自法院冻结后,601××××5415账户内存入的金钱为健源牧业的流动资金,非保证金质押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划。4、许昌民生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起诉资格。法院冻结的标的是银行存款,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健源牧业,而不是许昌民生,即健源牧业为601××××5415账户唯一的合法权利人。许昌民生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等材料中,未把601××××5415账户依法约定入质押合同,即证明601××××5415账户及账户内的金钱未向许昌民生提供质押担保。因此,在缺乏明确的合法约定前提下,许昌民生不是601××××5415账户的合法权利人。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因健源牧业和牛省均为被执行人,原告明知账户已被冻结,自行把牛省账户的资金转入601××××5415账户,健源牧业属于善意取得,原有权利消灭,转账行为属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该账户存款不是保证金,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许昌民生的诉请。第三人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64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牛省64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并签订了同时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内部业务联系单,其内容为“客户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开立零余额活期保证金账号…”该单据左上角显示机打601××××5415号码(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称为保证金账户)。2014年3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其内部业务联系单上显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将牛省定期存单解冻,同时将定额本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号码601××××5415,将银行承兑汇票与该单位保证金账号关联并扣款。此笔业务结束。2014年3月20日许昌民生银行为许昌健源牧业办理了2900000元的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牛省、吴宝军用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并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合同,担保方式约定为权利质押。牛省向许昌民生银行提交了29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编号94370114,并填写了权利质押清单,没有提交保证金账号内联单,质押合同不显示约定有保证金账户(601××××5415)。2014年9月22日到期后,其内部业务联系单上填写,将质押的牛省定期存单解冻,同时将该存单本金转入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601××××5415。该账户为人工填写。在此之前该账户已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冻结。田露玮诉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1、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田露玮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田露玮申请执行,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2015年10月22日下发(2015)淮法执字第0048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601××××5415账户存款400万元,后实际扣划411549.60元。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以该账户上的存款属于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以该账户内的金钱在缺乏明确合法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保证金,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为其主张提供了办理承兑汇票的有关手续及内部民银郑办发[2011]41号文件,该文件显示对公活期保证金规定个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同时开立汇票申请人的活期保证金账户,用于银票到期后个人保证金的转账。经办机构向运营部门提供开立活期保证金的内联单。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文件中规定,办理承兑汇票时,需同时开立汇票申请人的活期保证金账户,没有提供办理承兑汇票时的保证金账号。仅提供有汇票到期后填写的一份内联单,该单上显示的保证金账号与第一次办理承兑汇票时的一样。原告诉称的办理290万元承兑汇票时自动生成的保证金账户,没有依据。且各项办理业务属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内部操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3月20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290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只约定了定单质押形式,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601××××5415。原告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淮阳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健源牧业账户601××××5415上的资金冻结划拨是合法的,法院冻结的账户名称是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主体也是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有特别约定,许昌民生银行对该账户不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