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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自诉人孙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刑初359号自诉人孙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牛某某,女。自诉人孙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益槟、被告人刘某某、牛照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孙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有一女取名刘倩。婚后发现刘某某脾气暴躁,经常赌博,外面找女人,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迫于2012年带女儿回凤凰生活。我走后,刘某某找了婚后第三者牛某某公然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非法同居生活,并致使牛某某怀孕。2016年4月26日,刘某某父亲去世,牛某某以妻子名义参加葬礼,并在刘某某父亲墓碑刻上儿媳的名字。牛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有妻子的情况下还以夫妻名义与其同居生活,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与自诉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刘倩。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打架,双方都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我多次受伤住院,2012年自诉人离家出走。2015年8月,我与牛某某交往,因我户籍本显示离异,且也未告知牛某某我还未离婚。我与牛某某之间只在周末才到一起,并没有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与牛照菊的交往中,未造成其怀孕。2016年4月19日我父因病逝世,在墓碑刻上牛某某的名字,是家人意思,我当时并不知情,2016年5月,我与牛某某已分手。我与自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牛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我有过错,给自诉人心灵上造成了伤害和痛苦,请求自诉人原谅。我与牛某某的关系属于婚外情行为,并未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更未结婚生子,不应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某相识时是丧偶,在双方交往中,刘的户口本上是离婚,且刘从未告知我他有妻子,双方交往近一年中,因我需上班,只是周末双方才在一起,我怀孕之事是在与刘相识之前的事,与刘无关。刘父墓碑刻我名字,我不知情,在知道刘还未离婚的事实之后,我与刘分手。故我的行为不应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9月11日生有一女刘倩。因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自诉人孙一倩带着女儿回到原籍凤凰县生活至今。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本记载为离婚,被告人牛某某为丧偶。被告人刘某某未告知被告人牛某某自己是有妻之夫,两被告人有同居行为。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父亲逝世,其父墓碑上刻有媳牛某某的名字。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分手。2016年12月16日自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和牛某某犯重婚罪。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辩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交往近一年,虽有同居行为,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是重婚。自诉人孙某某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朋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