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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做工。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翁某得知朋友郭某在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谷贵路“某KTV”与人发生冲突,便叫被告人徐某和张某与他一起到“某KTV”。后三人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并携带两根木质棒球棍赶到“某KTV”门口,被告人徐某得知郭某是被停放在该处白色思威牌小汽车车主陈某殴打到头部流血(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便从驾驶来的摩托车上拿起一根棒球棍与在场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将被害人陈某的小汽车前后车灯、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两边车窗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34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云某”的电话称正在庆祝某KTV老板的生日,叫他一起过去。他便驾驶白色广本SUV汽车到谷饶镇东明村某KTV,进入305包厢时,他认出两年前勒索他的人,便上前进行质问,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该名男子用手抓他脖子,他随手拿起包厢壁柜上的一根伸缩棍,包厢内的人把他们拉开并报警,当时某KTV的老板叫他不要离开,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但他看到一名男子拿出一把砍刀便从后门离开。后他的汽车前后车灯、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窗被砸毁,但不知被谁砸毁。2、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日22时许,他到某KTV301房中参加某KTV老板的生日。至4日凌晨,他听说翁某胜在305包厢内被人殴打,便到该包厢,看到4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一名男子捂着额头。并辨认相片中的人陈某是参与殴打郭某的人之一。3、证人翁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日23时许,他过生日请了十几名朋友到他经营的某KTV包厢中庆祝。至4日凌晨1时许,陈某进到包厢后在桌面上拿起一个玻璃酒瓶往郭某头上砸去,随后在身上拿出一个伸缩棍往郭某的额头打了一下。接着陈某持伸缩棍及包厢内的另外两名外地男子“胖子”、“老二”持玻璃酒瓶一起殴打郭某,他见状将双方拉开并叫员工打电话报警。当时郭某额头流血要去接受治疗,他跟其一起下楼,随后他一直站在门口防止有人再次打架,至民警到场处理。事因两年前陈某在贵屿镇山力村涉嫌盗窃摩托车被群众抓获,陈某的老乡找他帮忙,当时他找郭某处理的,所以陈某一直怀恨在心。并对陈某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日,他的朋友告诉他说其过生日,叫他到谷饶镇某KTV喝酒。到达305包厢时,当时里面约有10人。他喝酒至4日凌晨1时许,有一名男子冲进305包厢,手拿伸缩棍打他左手臂,在305包厢一起喝酒的另外二名男子手拿啤酒瓶向他打来,他的朋友(外号尾仔)得知后进来。手拿伸缩棍的男子再次打他额头致他受伤,另外两名男子手拿啤酒瓶再次向他打来致他的右眼睛、鼻子、脸部受伤,他的朋友劝解他们后走下楼,民警也到场并在现场抓获一名男子,他才看到一辆停在某KTV路边的白色小汽车被砸。并辨认相片中的人陈某是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他在谷饶镇东明村某KTV三楼301包厢喝酒,听到305包厢有人争吵,就跟老板(翁某弟)过去看,见一名本地男子站在沙发上,另外一名男子拿伸缩棍站在该名本地男子旁边,老板过去跟他们交谈,他又看到一名男子(外号“老二”)拿一支啤酒瓶砸本地男子,老板叫他报警。后他走下楼见305包厢中发生矛盾的几名男子站在路边。他在门口站着,看到二名男子拿着球棒砸一辆本田CRV小汽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其中一名男子被现场抓获。并辨认相片中的人徐某是参与砸毁汽车的人之一。6、证人陈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他在谷饶镇东星村出来吃夜宵,途经谷饶镇某KTV门口路段,见两名男子持棒球棍砸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SUV汽车,民警到场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并辨认相片中的人徐某是参与砸毁汽车的人之一。7、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他接到朋友“白仁“电话称其在某KTV有事,叫他过去,他便带了二支球棒叫上徐某一起过去,见有人在打架,便下车往某KTV办公室看情况,而徐某在门口打听情况。后见”大头”满头是血,也看到徐某被民警抓住站在一辆被毁坏的白色小汽车旁。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他开摩托车跟着翁某到某KTV,看到徐某手持棒球棍被民警抓获。9、被告人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他在谷饶镇上堡村某KTV上班,经理翁某说东明村某KTV有点事叫他过去,随后翁某拿了两根棒球棍开着摩托车载他过去,保安员张某也开着摩托车跟去。到某KTV门口,翁某的朋友说是被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广本牌CRV汽车的车主打伤的,他看到该朋友满头是血,便拿过一根棒球棍砸打该汽车,当时还有一人跟他一起拿棒球棍砸打该汽车,后民警到场将他抓住。10、“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接某KTV管理人员陈某报称:在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某KTV305房有人打架。经查:2016年7月4日凌晨0时多,陈某在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某KTV305房与另外两名男青年殴打郭某。经法医验伤,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天凌晨1时多,翁某带了两支棒球棒,与“某KTV”保安队长徐某,保安队员张某先后赶到现场,徐某跟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手持棒球棒砸毁陈某的粤DJT2**白色思威牌小汽车的前后车灯及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右两边车窗玻璃,损失价值14340元。犯罪嫌疑人徐某被现场抓获并传唤到谷饶派出所审查。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某KTV门口路段进行勘查的情况,并在现场缴获两根木质棒球棍。1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二支。13、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6】CYQ第A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受损坏物品前挡风玻璃、前后车灯等,直接损失价格合计14340元。14、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6】07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粤DJT***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陈某。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7、刑事相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于1994年6月2日出生。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翁某胜、郭某、陈某、陈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张某的证言、上诉人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相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没有提出能证明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