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007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志鹏、张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276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农历12月初三,被告谢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历2010年12月初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黎明黎某某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今借到黎明黎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二、农历2010年12月初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黎明李树下黎某某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整(10700元),本款属利息,情况属实;今欠到黎明李树下黎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整(16900.00元),此款属利息,情况属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谢某某于十年前多次向原告黎某某借款;2010年农历12月初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2760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出具金额分别为97000元及80000元的借条两张及金额分别为10700元及16900元的利息欠条两张。结算后至今,被告谢某某只偿还过1300元。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欠条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在结算后,只偿还了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款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被告谢某某在结算后,经原告黎某某多次催付,至今仍未付清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263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26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26300元;二、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黎某某自立案之日(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本金177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财云审判员 谢志鹏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