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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保圆与张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圆,张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639号原告:周保圆,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张云德,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周保圆与被告张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保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云德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其母治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始终未还。张云德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还。该事实有张云德签字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讼,原告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钱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德偿还原告周保圆欠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