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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仟与闫贵珠、王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仟,闫贵珠,王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290号原告:高仟,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贵珠,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秋玉,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仟与被告闫贵珠、王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王秋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86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催要,王秋玉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贵珠、王秋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闫贵珠、王秋玉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王秋玉为原告出具借到186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称实际支付借款150000元,36000元系王秋玉承诺的利息。借款后,闫贵珠、王秋玉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秋玉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86000元,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36000元系王秋玉承诺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可以印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王秋玉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闫贵珠、王秋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事实、理由均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贵珠、王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