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晁某某用餐时饮用西凤牌白酒约三四两后,驾驶陕VMC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召公镇作里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约21时许,被告人驾车行至宝鸡扶风阳晨牧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公司门口的姚舜昌驾驶的陕G08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9mg/100ml。同月30日,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舜昌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扶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姚舜昌的证言;3、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96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7.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经过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