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59卢银付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银付,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卢银付,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947653-7。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银付与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银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被告舒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银付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塑焊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到目前已经工作4年余。2013年双方约定月工资是2700元,根据实际工作业绩原告月均工资为3212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到望江县人民医院医治,未住院治疗,通过门诊开具处方药回家康复治疗,3月20日又到医院复查。原告只休息一个月,因工作需要和被告要求,2013年4月1日,原告带着伤痛上班至今,现因伤痛原因无法工作目前回家休息。2013年3月20日,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做出望认字[2013]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2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经过鉴定确认,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10级。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望江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望江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下达逾期未受理未裁决通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原告医疗费1045元、护理费2417元(1个月×3021.58元/月×80%)、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48元(工作4年每年按一个月工资共4个月×3212元/月);4、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84元(本人工资3212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86元(2012年安庆职工平均工资3021.58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07元(2012年安庆职工平均工资3021.58元/月×5个月);5、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4个月养老保险费1312元(328元/月×4个月)、10个月医疗保险费1124元(112.4元/月×10个月)。舒美特公司辩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1700元,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半个月后被告同意其辞职,故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单位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是原告自己缴纳,根据缴纳票据到被告单位报销,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已经提交到被告公司,故可在被告公司资金可以周转后予以报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因原告申请而得到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住院,故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成立;鉴定费应当有相关发票计算;因双方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申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依法不应当支持;职工发生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始,原告卢银付到被告舒美特公司上班,从事塑焊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工资1700元,另每月发放员工技术津贴1000元;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车间维修设备时,不慎跌倒摔伤,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经医院门诊开具处方药回家康复治疗。2013年4月26日,经被告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望认字[2013]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3]38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伤残十级。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0月15日,经被告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向望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10日,望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望劳人仲未字第02号逾期未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查,舒美特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个人已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1348.8元(112.4元/月×12个月)和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936元(328元/月×12个月),原告已将上述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票据原件提交给被告公司综合部核算,但被告公司至今尚有1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和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补偿给原告。另查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查询单、望认字[2013]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宜工鉴字[2013]38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望江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发票、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款专用收据3张、交通费发票、[2014]望劳人仲未字第02号逾期未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审批表、安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望江人社局已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用人单位即被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被告舒美特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7元(2012年度安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1.58元/月×5个月)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个人已缴纳了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10个月医疗保险费1124元(112.4元/月×10个月)、4个月养老保险费1312元(328元/月×4个月)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10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公司同意,双方于同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此系用人单位即被告与劳动者即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848元(3212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之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发生工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其诉请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银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7元、经济补偿金12848元,合计27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卢银付2013年度1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1124元、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312元,合计2436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银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郑宏水人民陪审员 王业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工伤医疗费、康复费;(1)住院伙食补助费;(1)伤残辅助器具费;(1)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伙食费;(1)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1)供养亲属抚恤金;(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1)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