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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小妹与李松生、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妹,李松生,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156号原告:李小妹,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霞(系李松生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海燕,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妹与被告李松生、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被告李松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霞、被告王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利息23300元(其中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松生之间存在2笔债务:第一: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被告李松生介绍,向案外人温世岗汇款20万元,用于温世岗所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投资。因李松生尚欠温世刚20万元债务,后经协商用该笔款项投资款偿还了温世刚,再由李松生向原告偿还。为此,李松生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1日,每月付息2000元。第二,2013年6月至8月,李松生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后偿还了1万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承诺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上述2笔债务,被告李松生仅针对8万元借款偿还了2500元后就再未履行承诺。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松生辩称,第一,我认可向原告借过9万元,后偿还了1万元,剩余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承诺利息,而仅承诺每月等本偿还7000元,1年时间还清,超出的4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且我已经偿还了2500元;第二,我确实介绍原告向温世岗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20万元,实际上该20万元是温世刚向原告的借款。后温世岗下落不明,出于安慰原告的需要,我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并代温世岗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我并未欠温世岗债务,也并未与原告及温世刚达成由原告代我向温世岗还债,我再向原告还债的协议。因此,该20万元并非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我与被告王海燕确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6年3月21日离婚,上述原告所诉债务,王海燕毫不知情,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海燕辩称,我与李松生已于2016年3月21日离婚,且对原告所诉债务并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30日,李松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妹现金捌万元整(¥80000),归还日期2017年1月30日。付款方式,等本金归还。每月付7000(柒仟元整)。借款人:李松生。2016年元月30日”。双方对借条的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就该8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月利息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明文约定每月利息为7000元,从“等本金归还。每月付7000元”的记载来看,应当视为约定每月归还本金7000元。(2)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温世岗的账户汇入20万元,并在汇款业务凭证中注明“投资用款”。2016年2月1日,李松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小妹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1%,归还日期2017年2月1日。每月付息(¥2000贰仟元整)按月付息,按时还本。李松生。2016年2月1日。”原告据此主张温世岗将对原告所负20万元债务转移至李松生处,由李松生向原告偿还20万。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温世岗与被告李松生之间发生过债务转移。(3)被告李松生认可8万元借款用于个人生意经营、支付房租等。被告马海燕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欲证明借款与其无关。婚姻登记档案显示,二被告于1999年结婚,于2016年3月离婚。故马海燕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松生就8万元借贷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年,每月还款7000元,故至1年届满时,还款额度为84000元,且被告李松生主张超出的4000元视为对原告的补偿。该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李松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80000元-已偿还的2500元)。对于上述4000元“补偿金”,系被告李松生对合法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双方的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分期偿还本金,故被告李松生应承担每期应还款到期后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应按照“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上述利息共计892.5元(详见附一)。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举证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二被告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中的20万元借款,现有证据显示系原告向案外人温世刚提供了20万元,并未向李松生提供。虽然李松生就此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温世刚与李松生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即不能证实该笔债务应由李松生独自承担,故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以及李松生债务加入的问题,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温世岗、李松生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生、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妹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892.5元,合计80892.5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李小妹负担4290元,被告李松生、马海燕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哈玉蓉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梁丽静附一:利息计算表本金8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本院确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1、第1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2月29日,本期已还2500元,剩余4500元,计利息157.5元(4500元×6%÷12个月×7个月);2、第2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3月31日,计利息210元(7000元×6%÷12个月×6个月);3、第3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利息175元(7000元×6%÷12个月×5个月);4、第4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计利息140元(7000元×6%÷12个月×4个月);5、第5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计利息105元(7000元×6%÷12个月×3个月);6、第6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7月31日,计利息70元(7000元×6%÷12个月×2个月);7、第7期还款7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8月31日,计利息35元(7000元×6%÷12个月×1个月)。利息合计892.5元(157.5元+210元+175元+140元+105元+70元+35元)。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