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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47号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47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1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李桂珍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马家沟农贸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华为MT手机扒窃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邹某某将手机变卖,所得800元赃款全部挥霍。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2017年1月7日,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邹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达成刑事和解,田某对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扒窃视频,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