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建业、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业,王云,苏文喜,杜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业,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喜,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芹,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邵建业、王云因与被上诉人苏文喜、杜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邵建业、王云上诉称,二上诉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商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文喜、杜秀芹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文喜、杜秀芹诉请上诉人邵建业、王云归还借款本金2091400元及利息438765元,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出借人苏文喜、杜秀芹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就归还借款而言,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出借人苏文喜、杜秀芹,其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永城市。因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邵建业、王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