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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加芳与刘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芳,刘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47号原告:冯加芳,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汉涛,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营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汶泗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泉。原告冯家芳与被告刘汉涛、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芳、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涛、被告顺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7725.00元修车费;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车费1400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约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8时,被告刘汉涛驾驶顺通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东关乡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06公里加800米处,因其制动不当,导致其驾驶的鲁Q×××××号车牵引鲁Q×××××号挂车侧滑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维修贵F×××××号车支付了维修费用7725.00元,因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车使用而租车花费14000.00元租车费,车辆维修后折旧费20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不必然导致原告发生租车行为,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停水、停电、贬值等其他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折旧费不应得到支持;3、车辆的折旧损失非一般认知即可估算,须有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才能定性原告车辆的折旧损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车辆损失的费用应由刘汉涛承担,关于修车费用要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损失才能确定。被告刘汉涛及被告顺通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冯家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冯加芳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冯加芳提交的贵州大方县韵达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冯加芳在该公司从事快递服务,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又租了一辆车从事快递服务的证明以及与富杰汽车租赁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凭证,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快递业务,汽车租赁凭证载明的租车时间超出了修理时间,不能证实租车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贵州大方县韵达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冯加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该公司从事快递业务工作。汽车租赁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与该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没有支付租赁费用的发票,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实际修理时间需要70天,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8时,被告刘汉涛驾驶顺通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东关乡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06公里加800米处,因制动不当导致其驾驶的鲁Q×××××号车牵引鲁Q×××××号车半挂车侧滑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维修贵F×××××号车支付了维修费用7725.00元。被告刘汉涛驾驶的顺通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在案涉事故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车辆维修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冯家芳主张其驾驶的FAM557号车受损后维修费用为7725.00元,提供了修车发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租车费。原告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其租车使用的费用为14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3、车辆折旧费。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2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的折旧费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家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725.00元+替代交通费用2000.00元=9725.00元。在案涉事故中,被告刘汉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汉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顺通汽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9725.00元没有超过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刘汉涛及被告顺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Q×××××号车牵引鲁Q×××××号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家芳车辆维修费及替代交通费共计9725.00元;二、驳回原告冯家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谢   建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