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菊梅与被告王小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菊梅,王小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017号原告:常菊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男,汉族,新绛县古交镇南王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小管,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代表人:荆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常菊梅与被告王小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被告王小管、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588.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7时56份左右,王小管驾驶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新绛县“交通执法局”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在前行驶的常菊梅驾驶无号牌“华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菊梅受伤。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小管辩称,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常菊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常菊梅应予退还。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常菊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常菊梅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8月8日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58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新绛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以证明常菊梅的病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新绛县古交镇南王马村委会证明、气象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新绛县天府苑付家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以证明常菊梅在县城居住2年以上及其在付家火锅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常菊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常菊梅及家属在常菊梅住院及鉴定期间支付500元交通费的的事实。王小管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垫付款收据,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保险及垫付款情况。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小管、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常菊梅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常菊梅、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王小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小管、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常菊梅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药类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常菊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表面整洁,非2015年1月1日签订,应为近期补签,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常菊梅从2015年1月1日起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满两年,不同意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常菊梅不在村内,并不能证明常菊梅在城内居住。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店铺经营营业执照、公章及店铺老板的身份证明,且连续提供的十几个月的工资表上所有领取人的签名字迹一样,另工资表的用笔颜色不一样,部分信息为虚假信息,且常菊梅的工资比其他人员的工资高出很多,与同行业同职务的人员工资相差较大,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常菊梅家属所产生的打车费用及去运城鉴定所花费的打车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坐车时间及车牌号、始发地、目的地,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王小管、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药类费用无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对常菊梅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应当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公章,且常菊梅的工资与他人明显过高,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常菊梅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王小管、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王小管驾驶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新绛县“交通执法局”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在前行驶的常菊梅无证驾驶无号牌“华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菊梅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小管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常菊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王小管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菊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菊梅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给予右手部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住院17天,于2016月8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28.36元,其中王小管垫付5000元。审理中,经常菊梅申请,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万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菊梅属十级伤残。常菊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常菊梅在新绛县天府苑付家火锅店打工,自2015年起居住在新绛县新城天府苑8号楼1单元403室。王小管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属李建亮所有,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王小管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菊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常菊梅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28.36元;2、营养费:根据常菊梅的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30元/天×17天=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常菊梅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酌定5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6、误工费:根据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认可的50元/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2日合计160天,为50元/天×159天=7950元;7、残疾赔偿金:常菊梅十级伤残,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常菊梅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74144.36元,应由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王小管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王小管垫付的5000元作为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应由常菊梅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常菊梅要求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74144.36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菊梅医疗费9028.3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144.36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小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原告常菊梅返还被告王小管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65元,由原告常菊梅负担1387元、被告王小管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